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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日新闻网 > 就案说法 > 追忆-当法槌落下的前前后后 --以军人陪审员的名义

追忆-当法槌落下的前前后后 --以军人陪审员的名义

来源:每日新闻网 | 时间:2025-03-29 17:09:51 | 点击:37686

每日新闻网讯  朱家增 

      在过往的岁月长河里,军人把光荣与使命镌刻于心,实践于行。外有守土交战,内有救灾抢险,许多舍身赴国难的事迹,长久地被人崇敬、仿效。但也有与之相悖的军中败类触犯军纪国法,走上牢狱之灾。这种令人不齿之事,也会让人时常厌恶。

上世纪八十年代初,我曾以军人陪审员的身份,参与吕某、胡某、涂某三起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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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接受特殊任务    

      那是1980年10月24日,我奉命赶往团部“接受特殊任务”。同时到来的还有三连统计员李联志战友。接待我们的是所部张立成副政委、政治处李国军主任和保卫股、干部股的主要负责人。张副政委说:“兵种直属军事法院、检察院要在我部设巡回法庭,选派你们两个作为军人陪审员,参加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。上级对陪审员的选任有严格的要求:既要政治上坚定,自觉维护宪法、法律权威,也要品行端正、公道正派;还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,有对法律透彻的理解和罪错判断能力。你们两个是经过组织考察,团党委研究决定的。这是对你们的信任,也是你们的光荣。希望你们尽职尽责,不负众望,不辱使命。”

      看我们面面相觑,似有措手不及之感。李国军主任接着说:“之所以说这是特殊任务,因为它是一项全新的工作,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、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应辨能力去学习新知识,研究新问题,完成新任务。作为军人,这不亚于战争年代开辟新战场,等同于攻坚战中去炸碉堡,任务是艰巨的。你们能被组织上选中,也是你们的幸运。”

      我们很快明白了上级意图,整理思绪即速表示:感谢组织信任,保证完成任务。军人向来以服从命令为天职,一种责任感和使命感便油然而生。接着,保卫股负责人简要介绍案情。同时发给我们必要的《刑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等学习资料。学习法律知识,对照法典条款,鉴别罪罚惩戒,了解案件因果关联,一时成为我们的必修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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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审案法不容情

(一)吕案:于1980年10月24-30日在某团驻地进行不公开审理。

1、基本情况

      被告吕某,男,34岁, 1966年入伍,党籍已开除,某卫生所助理军医。因1979年7月中旬午间诱奸某厂职工许某之女李大妮(10岁)、李小妮(7岁)被批准逮捕。

      本案由兵种直属军事法院法官王炳岐任审判长,与军人陪审员朱家增、李联志3人组成合议庭。军事法院华家新任书记员,直属军事检察院检察官王克荣任公诉人,某团卫生队司药严明铁担任辩护人。

2、查阅案件卷宗

(1)案发时差。幼童家长于1980年4月17日报案,案发于1979年7月,被告说在7月中旬,受害方说在7月下旬。

(2)受害人穿戴衣物表述不一。被告说穿裤子,受害方说穿裙子。

(3)被告主动交代与受害人之母许某的两次通奸行为,报案人否认此事。

(4)原、被告均认定犯罪事实存在。

(5)结论对照施用刑法条款:

①本案犯罪事实成立。被告吕某引诱奸淫李大妮(10岁)、李小妮(7岁)属实,供认不讳,犯罪事实成立。根据《刑法》139条之规定,被告吕某犯有“强奸幼女罪”,量刑起止3-10年。

②虽然原、被告对犯罪时间、被害人着装,与被害人之母两性关系上表述不一,但不影响被告犯罪事实的认定。被告供认与许某通奸,许某予以否认。根据法律规定,“只有供认罪行,或只有控告罪行,且无证据证实的不予追究。”

③被告供述数次利用职务之便,勾引、调戏、猥亵驻地女工、女患者,属道德败坏、腐化堕落行为。就屡次玩弄女性角度看,不是偶然的。就奸淫幼女看,是第一次犯罪。

④案犯吕某自批捕以来,能认罪伏法,通过组织上严加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、对照,已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,认罪态度是好的。

⑤被告以给孩子吃糖果为引,以治疗尿床病为由,诱骗幼女实施奸淫。

⑥刑期酝酿:团机关研究呈报量刑意见为七年,兵种法院审委会量刑意见为4-6年;案犯本人预估接受刑期为五年以上。

3、到驻地看守所核审

提审被告人,对阅卷获得第一手材料予以复核、预审:

(1)核实被告实施犯罪并威胁受害幼女不准告诉家长等要害细节。

(2)追问犯罪目的、手段等。

(3)核实与受害人之母许某通奸过程;讯问先后在唐山、新疆驻地猥亵玩弄女青年和女患者4人的事实。

(4)讯问被告案件侦查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情节或不法行为。

(5)讯问被告对法庭审判的态度和愿望。被告表白:自己犯罪一定坦白交代,认罪伏法,渴望法庭能给自己一线生路。

(6)告知被告权利:一是公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,如认为成员中有谁不妥,可以申请回避;二是有自行辩护权;三是有权向法庭出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,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,调取新的物证,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;四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,有最后陈述权;五是对庭审笔录有阅读和申请补正权。

(7)追问被告是否听清楚?是否明白?得到肯定答复:听清楚了,明白自己的权利,对法庭审判人员不申请回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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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庭审预备会

      由王炳岐审判长召集公诉人、辩护人、相关当事人、出庭证人、核实证据等征求意见;通报庭审案由、被告人情况等信息,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;因本案涉及受害人隐私,确定不公开审理。

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学习有关犯罪概念、犯罪分类;刑法、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;明确审判员、陪审员职责;明确审判工作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,要恪尽职守,公道正派,依法审判,不得徇私舞弊,玩忽职守。根据刑法139条一、二款规定,确定案犯吕某犯有 “强奸幼女罪”。量刑起止为3-10年。宣布庭审分工,各就各位、各司其职。

5、庭审调查

      由王炳岐审判长通知被告在法庭上要老老实实、实事求是,完全彻底地交代自己所犯罪行。合议庭成员按照分工提出讯问,宣读受害人、相关证人证言材料,指认勘验、鉴定证据材料。

6、法庭辩论

      由公诉人王克荣宣读公诉词,被告吕某犯罪过程明确,证据确凿,要求法庭从严处理。

7、辩护人作辩护发言

     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:认为案犯认罪态度好,案件的社会影响面较小;受害人后果轻微;相关领导和部门也有监管教育责任;建议法庭从轻判处。

8、被告最后陈述

      自己已经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,给受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是永久的、不可弥补的;认识到所犯罪行发自于内心深处的腐化堕落、道德败坏思想根源,是不可饶恕的,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;自己决心在服刑期间认真学习,改造思想和世界观,争取重新做人,余生为“四化”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;也希望组织上转告受害家庭,接受一个罪犯负罪、赎罪的歉意;恳请法庭考虑其在部队服役十数年,也做出过有益于部队建设的份内工作,今后还要面对家中父母、妻儿亲人,渴望得到面对社会生活的出路。表示:无论怎样判决,自己都不再上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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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、合议庭审议判决

      审判长王炳岐主持,军人陪审员朱家增、李联志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和建议:

(1)本案被告犯罪历经受害人家长控告、部队受理、批捕审查、勘察讯问形成报告,并逐级复核、履行庭审法律程序等各个环节,确认案情证据确凿,证言充分,审理程序规范、严谨。其犯罪事实成立。

(2)对照刑法第139条规定:“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”。本案定性被告犯有“强奸幼女罪”罪名准确适当。

(3)量刑参考依据和考虑因素:

①从重判处因素:刑法规定,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”;案犯屡次调戏、猥亵女性,属于道德败坏、腐化堕落应从重;实施犯罪受害人分别为10岁、7岁在校小学生应从重。

②从轻判处因素:立案审查以来,案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能主动交代其他犯罪行为,没有使用暴力手段,没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生理性损伤;犯罪后果轻微,对社会影响面小;从军服役时间较长,在犯罪之前还是为部队建设做出过一定的贡献。

综上所述,建议判处案犯有期徒刑四年。

      审判长和检察官对此建议予以充分肯定,认为陪审员建议既体现了对犯罪的严厉惩处,也充分考虑到案情复杂因素,维护法律对被告的合法权益。

      判决结果:经合议庭认真酝酿研判,对吕犯作出有期徒刑四年、保留军籍的判决。

10、判决结果与案犯见面谈话:判决结果告知案犯,谈话涉及维护法律的尊严,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,打击刑事犯罪等方面;同时提出对案犯的要求和希望。吕犯表示:判决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,自己完全接受,认罪伏法。

11、公开宣判:1980年10月30日,在驻地某连召开“宣判大会”,各单位代表近千人参加,以案说法,严肃军纪,以儆效尤。

(二)胡案、涂案:于1981年10月24-27日,因受害者为同一人,在某团驻地进行并案不公开审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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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基本情况 

      被告胡某,男,32岁,1969年入伍,某连炊事班长,党籍已开除。因1981年5月4日晚奸淫驻地某小学学生、幼女蓝某(1969年1月6日出生,12岁)被批准逮捕。。

被告涂某,男,21岁,1980年1月入伍,某连炊事班战士,团籍已开除。因1981年5月3日晚奸淫与上述胡案同一受害人被批准逮捕。

      胡案由兵种直属军事法院法官耿洪彦担任审判长,与军人陪审员朱家增、李联志3人组成合议庭。王洪英法官代书记员,直属军事检察院检察官高满堂为公诉人,某团军务股副股长汤仕明担任辩护人。

      涂案由兵种直属军事法院法官王洪英担任审判长,与军人陪审员朱家增、李联志3人组成合议庭。耿洪彦法官代书记员,直属军事检察院检察官高满堂为公诉人,某连副指导员梁礼富担任辩护人。

2、案件审理

      胡案于1981年10月24至26日在部队驻地进行不公开审理,26日上午8.00-9.45分在某团团部会议室开庭;中午,在某饭店召开合议庭评议会。

      涂案于1981年10月24至26日在部队驻地进行不公开审理,26日上午9.50-10.50分在某团团部会议室开庭;中午,在某饭店召开合议庭评议会。

两案审理其他程序与吕案雷同,不再赘述。

3、合议庭进行判决评议

      鉴于此前吕案庭审判决合议时,军人陪审员发言意见受到重视,本次两案并审的审判长耿洪彦、王洪英都是首先征求我们的意见。

      我们的评议发言要点是:两案被告同属一个连队,犯罪时间为当日和次日,涉案证人、受害人相同,拟联案比照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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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从重因素:按照刑法规定和当时中共中央“对杀人放火、抢劫强奸案犯要从速、从重处罚”的指示精神,本案有从重处罚的依据。

(2)从轻因素:①部队驻地社会环境复杂,对部队作风养成的负面影响很大。如涉案成年证人有勾引多人索要钱物通奸、道德败坏行为。②受害人与成年证人相伴涉案,虽属未成年,但身高、体貌特征要比实际年龄早熟,被告犯罪没有施用暴力手段。③犯罪结果没有造成受害人明显生理损害。④两案被告犯罪有受涉案成年证人主动勾引、促成的因素。⑤涂案受害人家长提出对被告涂某可适当从轻处罚的意见。⑥部队因分散施工,社会闲散人员和本案证人、受害人经常游走于开放式军营,也是造成本案的客观原因之一。⑦被告胡某已服役十年有余,在犯罪之前无任何罪错记录,此案为初犯;被告涂某入伍仅一年余,此案为初犯。两案被告有从轻判处的客观基础。

(3)量刑建议:两案应有所区别,胡案被告刑期四至五年;涂案被告三至四年。

4、判决结果

      审判长通报了军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商定的量刑范围:胡犯量刑幅度为五至七年,涂犯四至六年。团党委向法庭反映了驻地偏僻,个别女孩子年幼无知,行为举止有伤风化。就受害人而言,已导致包括地方青年在内的三人犯罪获刑。合议庭综合多种因素,认为陪审员意见既肯定了被告的罪责,也充分考虑到客观环境对促成两案被告犯罪的因果关系,维护了原、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。合议庭判决结果:被告胡某刑期五年,被告涂某刑期四年。两人均不开除军籍。

5、判决书送达谈话

      告知两案犯均享有上诉权和法定上诉时效。希望其在刑期中,反思罪过,洗心革面,努力改造,争取提前出狱。两案犯均认为判决偏重,较多强调形成犯罪的客观影响,拟提出上诉要求。

      部队在此之后结合本案例对官兵进行一次触及灵魂的法制教育。

三、法槌落下之后

      “法网恢恢,疏而不漏”,“一槌千钧,法在人心”。随着吕、胡、涂三案的法槌三次落下,三案犯皆以判处有期徒刑结束。但在那法槌落下之后,到而今,该怎样去思忖、评述罪案的发生、发现与结局?

(一)天良已经丧尽

      案犯吕某,时年34岁,从军十数年,先后入党提干,捕前系所部助理军医。作案时两个女孩系同胞姐妹,受其母指使去替母拿药。吕某见此小姊妹年幼无知,生发淫荡之心,全不顾孩子们叫着“解放军叔叔”,先后笑盈盈地诱奸两个孩子。尽管吕犯坦白交代他先与其母有通奸关系,但其母并未承认。即使有此勾当,难道这就是他一定要奸污其女的理由吗?母女统奸,竟有如此不堪!

      案犯胡某,时年32岁,捕前系所部某连炊事班班长,胡某入伍十年余,先后入党当了班长,犯案时也是顿生邪念、色胆包天。

      吕、胡二犯当是有家室妻儿之人,一旦落入法网沦为囚犯,方悔辜负了部队党组织的培养,愧对父母妻儿的企盼,让自家老小从此蒙羞,难在人前把话讲。 

      涂某年方21岁,捕前系所部某连炊事班战士,入伍一年余,正当立志奋发时,作此恶行,担此恶名,耻辱在身,荣光不再,奋斗的脚步戛然而止。 

      此三人皆为做人底线缺失,邪恶入内,才有如此行径。

(二)信仰荡然无存

      吕某、胡某身为中共党员,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使命,忘记了共产党人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人生信仰。涂某身为共青团员,忘记了共青团员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、追随共产党理念的人生信仰。当他们初有邪念时,说明作为人的本质的堕落。当他们实施犯罪时,就注定了可悲的下场。

      吕某作案9个月后受害方报案,胡某和涂某作案后是在受害人诉说另案时连带案发。当他们奸淫幼女得逞之后,到受害人举报这一段旷日持久的时日里,他们有过反思、反省吗?他们有过忏悔吗?他们做过噩梦吗?他们有过想要自首的念头吗?这一切,他们都不想做、不愿做、没有做。

      也许他们认为民不告、官不究的常理,只要没人告,啥事也没有。也许他们以伤害别人为心安理得,照常一日三餐、上班下班,以为神不知鬼不觉。殊不知天知、地知、人知、自知,朗朗乾坤,昭昭法理,做出伤天害理的坏事怎么会平安无事?譬如在审理吕某案中,当许某再让她的两个女儿“到解放军叔叔那里拿药”时,两个孩子推拒不去,说他是一个“坏叔叔”,并哭诉了案情。由此才有孩子父母的告发。三案犯人生信仰荡然无存,罪有应得,法网难逃。

(三)古有死罪无赦

      奸淫幼女背弃中华民族伦理道德,是老百姓认定的即使逃脱了人世间治罪,也逃脱不了的天谴之罪。

      在我国古代民间,强奸幼女被视为自家终得因果报应之罪。民间宗法惩治尤重,有以绳索五花大绑砍头示众者,有以麻绳勒死装猪笼沉塘者;还有挖坑活埋者。其尸体要被扔到荒郊野外任由天鹰、饿狼、野狗叼嚼撕咬,均不得入葬祖宗墓地。民之所谓孤魂野鬼是也。

      在我国古代官方,强奸幼女罪在历朝历代也都有从重法条:譬如宋代赵匡胤在《宋刑统》中规定,与十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,无论是强奸还是和奸,都以强奸罪论处,处绞刑或流放三千里自毙。例如元代,强奸幼女者一律处死刑。又如明代朱元璋在《大明律》中将保护年龄提高到十二岁,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处以绞刑。还有清朝《大清律例》,对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者判处斩立决、斩监候、绞监候。无论是斩立决、流放、秋后问斩还是绞死,早晚都是杀无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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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今有活罪难逃

      新中国《刑法》对奸淫14周岁以下幼女“以强奸罪论处”的从重处罚,刑期较短,不比从前。但是死罪可免,活罪难逃。罪犯亲属、子女也将为其长期背负“黑锅”,难能成就光彩人生。人民群众旷日持久的道德谴责与鄙视,会让犯罪人常常愧对人生。于是,他们很难有资格作为普通人,生活在昂首阔步的人群中。倒是洗心革面、以牛马之劳负罪于漫漫人生路,低下头来完成一生的自我救赎,方为犯罪者的唯一出路。

四、尘埃未曾落定

      “子在川上曰:‘逝者如斯夫!’不舍昼夜。”这是孔子站在河边上说的话:逝去的岁月一去不返,就像河水一样昼夜不停地向前流淌。先哲对光阴时不我待的感叹,回应于今的还有挥之不去的过往罪罚认定。当一个人有着作为罪犯的过往,其人的实时行为并不能以判刑伏罪而尘埃落定。

(一)不能了断的罪过

      奸淫幼女罪犯判刑入监,无论刑期长短,算是完成了法律程序。这能是如同碰壁疗伤,可以一了百了的事吗?答案自然是:肯定不能。这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来说,那是不能言说的一生一世的身心创伤。这种痛恨是无法用时间消弭的。而对于他们自身,行将背负任何功劳苦劳也抵不了、抹不掉的人生污点,以负罪感了此残生。“一失足成千古恨,再回头是百年身”。“百年身”是来生的事。若有轮回,而作为丧尽天良、损人眼牙的败类,岂谈来生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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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不能没有的教养

      人说教育不是万能的,但是没有教育是万万不行的。教育的基础首先是家庭教育,家庭教育是一个人成长的最初条件。父母的良好家教可以成就孩子们的优质成长。反之,父母的娇生惯养、贪欲自私可以毁掉一个孩子,使其向着危害社会、损害他人的劣质成长发展。

      教育的根本主要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,遇上良师、卓越引领者可以培养德才兼备的人,是真正能“为党育人,为国育才”的教育。反之,碰上邪恶、贪腐、堕落之徒做教育导师,尤可把人带坏,或成为歪才,或成为坏人。由此看来,家庭教育、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对于人的成长成才,应当有相辅相成、互动互补的双重作用。正负双刃剑必有或成或败的人生结果。

如果再要追根溯源的话,所有罪犯的家庭教育、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三项教养必有明显的弱化与亏空。

(三)不能没有的自律

      中国共产党建军、治军以来,《三大纪律八项注意》一直是领导人民军队的行为准则。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年代初,人民解放军某部八连进驻上海南京路。他们在灯红酒绿的大上海,抵挡敌特分子金钱美女、糖衣炮弹的诱惑,保持和坚守人民子弟兵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,“拒腐蚀、永不沾”,“一尘不染”,粉碎了明暗相兼敌人的阴谋与反扑,以实际行动保卫了南京路,保卫了大上海,展示了新社会人民军队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矢志不渝的英雄本色,被誉为“南京路上好八连”,成为军队和全国人民学习的好榜样。

      对于当下而言,人生在世,中距中规,不能放肆、放纵,不可蓄意践踏红线。而作为军人,要守规矩,必须要自律。无论人前背后、有没有监控,有没有诱惑的环境,都要有军人的行为操守和道德规范,都要有自控力的自省、自警和自律。

总而言之,自由散漫的生活与恶劣的局部环境不能成为行为人犯罪的因由,不能成为犯罪者从轻发落的依据。而没有良知和信仰,没有自律与缺乏教养的邪恶,即人们所说的原罪,才是一切刑事犯罪的根本所在。

注: 

[1]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,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的规定。本文所有原告、被告、受害人均为化名。

[2]李联志战友为本文的撰写提供并核实案情审理经过、庭审人员组成及历史照片等资讯,谨致诚挚感谢。


作者简介:

      朱家增,1974年1月入伍,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汽车连班长、排长、副指导员。1983年9月集体转业,1985年调回原籍后从事教育行政管理、组织和人事工作。


【作者: 朱家增 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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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好回忆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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